(案情)2011年9月14日(农历)晚上8点40分左右,原告黎某骑助力车在南茅复线上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一被告房屋附近时,原告人车被第一被告邓某放置在公路上的两根横木和堆放的稻谷撞倒,致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南县中医院救治,经X片检查,原告左锁骨及3、4、5、6、7、8肋骨骨折,现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并且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先后找第一被告邓某和第二被告南县公路局商讨赔偿事宜,当地基层组织负责人也曾多次对该纠纷进行调解,但被告置之不理,纠纷一直没有解决。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以第一被告在公路上放置横木、堆放稻谷,致原告身体伤害,依法应承担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公路的管理部门,对公路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5200.8元。被告邓某认为,原告是晚上酒后骑车,且所骑助力车没有牌照,原告也无驾驶证,原告受伤与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南县公路局更是认为,我单位经常就公路管理进行宣传巡查,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到村级机构,尽到了相关责任。本案事发在晚上,已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上班时间之内,被告邓文斌的行为是个人擅自行为,因此原告受伤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骑助力车在公路上行驶,被被告邓某堆放在公路上的未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装置的横木和谷堆撞倒受伤,被告邓某的行为具有过错,正是该过错行为造成原告骑车摔倒受伤,原告受伤与之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邓某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邓某应予赔偿。被告南县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其职责是承担本县国道、省道及县道的养护、路政管理等,有对公路进行维护、管理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南县公路局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南县公路局亦应进行赔偿。原告已是60多岁的老人,夜晚骑车时,交通意识不强,安全注意不够,遇前方障碍物未及时避让或停车,原告自身未尽注意安全的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户口和工作性质及生活状况,参照2011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9028.73元;原告提出另有3000元医疗费,因无票据,且两被告均不认可,不予认定;后期医药费,原告未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为96天×(16518元/年÷365天/年)=424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人×8天×1人=96元。4、鉴定费凭票1000元。5、护理费16518元/年÷365天/年×8天=362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7、营养费酌情考虑500元。8、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为16565.7元/年×20年×20%=66262.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4794元。综合分析原告和两被告各自的行为性质和过错程度,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邓文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县公路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依法判决:一、由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黎正鹏的经济损失84794元的40%即33917.6元。二、由被告益阳市南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黎某的经济损失84794元的20%即16958.8元。三、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648元,被告益阳市南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24元,原告负担1058元。
(评析)本案主要纠结于两个问题:一是原告所受伤害改由几方承担责任?二是无证驾驶无照助力车夜间行驶遇到障碍物致伤后是否能够要求赔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本案中,第一被告邓某放置障碍物未设任何醒目警示标志和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在庭审中,被告邓某代理人提出原告系酒后骑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原告无证骑无牌车,因助力车不属机动车范畴,没有要求取得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规定,且原告持证与否与被告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之间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邓某代理人这一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而南县公路局本应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三的规定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但被告南县公路局对公路疏于管理,未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和采取及时清理路面障碍行为,以致原告因路面障碍而骑车撞倒受伤,也是应该承担责任的。被告南县公路局提出已对公路保持畅通方面尽到了宣传、管理之责,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邓某在公路上堆放横木和稻谷造成原告骑车摔倒受伤这一事实本身已说明被告南县公路局未尽全责,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采取措施不够,监管不力,未达到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目的,因此对被告南县公路局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不过,由于被告邓某堆放稻谷和横木的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较短,且事故发生在晚上,确实不在单位工作时间之内,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南县公路局的赔偿责任。最后就是原告本人的责任问题,原告作为年逾花甲的老人,夜间行驶助力车,照明等基本条件不好,对自己的安全问题疏于防范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三方就自己该承担的责任划分赔偿范围是本案结案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