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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文化强院之枢纽“法官能动性”
  发布时间:2013-01-31 15:32:25 打印 字号: | |
  法院文化是司法实践活动的产物, 是法院群体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法院特色并得到共同遵循的司法理念、价值标准、管理制度和行为准则,是以追求和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效率为核心的人文环境。近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在如何推进文化建设,如何构建法院文化建设体

系,如何文化强院等提法上讨论得相当热烈,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走文化强院之路,是围绕 “安全稳定、社会和谐”的 工作大局开展工作的必由之路,要赋予法院文化建设强大的生命力和活力,促使其不断得以创新和提升,溯其发展根源在于“法官能动性”。

一、文化强院的理论基础强调“法官能动性”

关于文化,钱穆先生在其《中国文化史导论》中曾有过鲜明独到的界定。他认为:“文明偏在外,属物质方面。文化偏在内,属精神方面。故文明可以向外传播与接受,文化则必由其群体内部精神累积而产生。对于“文化”一词的含义,……文化可以产出文明来,文明却不一定能产出文化来。”钱先生的看法意蕴深厚。而且从理论上强调文化的内在性,历史传承性,以及文化与文明的非对应性等,也显示了钱先生对文化问题的深刻洞察。当下法院为什么要进行“文化建设”,可能一个笼统的理由是要使法院像法院,使法院不仅得其名而且获其实,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是以法官为主体和代表的特定人群的集合,必然也形成一种特定的法院文化。它是整个文化系统中的一种特殊文化现象,法院文化纵横千古,贯穿东西,历史悠久,博大精深,且内涵丰富。综观法院文化的各种特征,人是法院文化中的决定因素,从一定意义上说,所谓法院文化,就是法院“人化”,它是以法官为主体和代表的审判人员所共有的思想观念、行为模式和生活方式以及其在物质上的体现,包括司法理念、价值标准、管理制度、行为模式以及语言、习惯、传统等。而这样一个循名责实的要求,在法院系统近年来硬件设施日益走向完备,并为世人所关注之后,变得尤为凸出。清华大学前校长梅贻琦先生在论及大学的根本或精髓时有言:“所谓大学者,非谓有大楼之谓也,有大师之谓也。”同样,我们也可以认为,法院之所以为法院,不在于楼之高,不在于装备之完整,而在于高品质的法官和法院工作者群体,在于赋予法院设施、制度规范等外在事物以内涵、精神,使法院形神兼备、从而堪称堪当为法院的文化积淀。我们还可以从社会基础、经济基础、法律基础、政治基础四个基础理论层面看出文化强院对“法官能动性”的要求: 1.社会基础。从传统文化、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角度出发以及对法官素质的忧虑,建国之初,立法要求法官严格适法,是出于对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无可厚非。随着国家对社会治理从粗放型逐步走向精细化,市场经济迫切要求法律走向体系化,而“易粗不宜细”立法原则和法律自身局限性,显然难以满足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在规则不足情况下,政治使命和职责使然均要求法官能动应对,实现诉讼目的,这也是成文法国家通行做法。2.经济基础。在计划经济时期和社会转型之初,出于对安全和秩序的考量,法官依照法律、国家政策、社会公德和国家经济计划可以解决现实纷争。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促进民众把自由和人权提到重要日程。在有效区分政府和法院功能的基础上,对司法寄予厚望。于是大量新型、疑难案件便诉诸到法院,司法必须面对。3.法律基础。我国法制建设经历了由低级经渐进发展至自成体系的过程。在法律供给不足的年代,法官通常依托政治和政策,以请示为手段,解决纷争。随着法律精细化程度的提高、程序正义和司法专业化的推进,价值理性则成为法官的一种自觉追求。4.政治基础。任何权力主体总是寻求一切可能“维护自身的存在以及对社会长久作用”。在我国宪政体制下,法院地位和作用决定其必须紧扣党和国家的中心开展审判工作。从保障安全稳定到保障社会和谐发展表明法院政治任务的战略转移。安全稳定是静态、刚性的秩序,是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要求,而社会和谐是动态、弹性的秩序,强调国家社会在社会控制和权力表达上的内在统一。且要求法官能动性发挥并非是法官恣意或妄为,而是一种理性、规范的司法运作,这实质上既反映出法官政治意识,校准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又表明法官自身发展与社会需要相契合。

二、 文化强院的法律适用强调“法官能动性”

法院的文化形象不仅仅是在硬件和表意系统方面大量的投入,如铸造正义的天平,悬挂庄严的国徽,矗立威猛的雄狮,雕刻斩妖除魔的达摩神剑等等,更重在软实力发挥作用即法官的司法能动性是否能贴合这些物器蕴含的积极意义,否则往往是钱花了,人力、物力耗费了,却弄巧成拙,愈发使法院显得没文化,显得缺乏文化追求。

2010年3月11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报告中提出“能动司法的要求”,阐明 “各级法院在尊重司法规律的同时,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这一观点,强调了能动性在司法活动中的主导地位。一般来说,法官能动性既有别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又不同于司法能动主义,它是指法官依法享有的对个案进行合理解释、平衡、选择法律适用和填补法律缺漏的的能力和权力。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要求法官严格司法既是司法行为的准则,又是法官启动司法程序保护自身权利的根据。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司法活动被严格限定于成文法划定范围,不得越雷池于一步。为解决现实问题,最高法院通过案件的请示与答复、案例总结和发布司法解释等途径,解决法官法律适用问题,法官能动性受到限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型疑案的层出不穷,成文法局限性日显突显,严格法条实难应对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在应对新型疑难复杂案件时更是捉襟见肘。法官能动性便成为回应社会需求的一种司法策略。为此,最高法院提出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能动司法和加强社会管理创新等理念,并通过颁行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批复等方式,促使法官积极能动司法。在法律模糊、冲突、缺位以及适用法律显失公平等情形下,运用法官能动性,解纷止争、实现司法公正已成为时代之需。这也从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对法官能动性的肯定。因此我们当务之急一是要加强“法官能动性”能力的培养。以湖南省南县法院为例,南县建县不过百年,人口68万,却有十个民族,故而南腔北调汇集,民情社意较为复杂,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变革所带来的矛盾纠纷,日益凸显,如果能够在基层就把这些矛盾予以有效解决,是最理想不过的,这也是各级党委所强调的要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的政策依据。因此,一线法官如何开展群众工作,开展矛盾化解工作是非常锻炼人的。这不仅需要丰厚的法律知识,对人们的行为冲突进行释法析理,更要掌握来自民间的社情民意、乡规民约,甚至不登大雅之堂的民间习俗。这些年来,法院通过公务员招录的人员,大多是从家门到校门再到机关门的院校学生,他们拥有深厚的法律专业知识,有对法律的崇高信仰,对从事司法工作的满怀热情,但肯定缺乏必要的基层工作经验。虽然各大院校也会安排学生进行社会实习,然而,这种演练式的实习与进入实战的矛盾纠纷处理相比,其所需要的能力培养显然是不够的。因此,把这些法院的初任法官或者未来的法官,由各级法院党组安排,到审判一线的各业务庭包括人民法庭、巡回法庭进行锻炼就显得特别重要。通过基层锻炼,让法律与现实相磨合,让法律语言与群众语言相融合,让法律工作与群众工作相衔接。这样的基层锻炼,可以两到三年为期,从摸清民情社意到善于糅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到游刃有余的处理复杂疑难问题,同时也为上级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政策献计献策、提供经验,避免脱离现实,犯盲目的理想主义的错误。二是要把握好“法官能动性”发挥的活水源头即法官的职业道德修养的培养。法官职业道德修养,最根本的是加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用科学的理论为指导,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牢记法官的崇高使命,为做好法院工作和推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尽职尽责地工作,无怨无悔地奉献。其次法官还应具有较高的文化修养和法律专业技能,时刻保持理性的头脑。法官的职业特殊性并不是单纯工匠型的简单操作,而是具有高度专业技能,融清醒认识国家政治现状、丰富的社会阅历与灵活运用法律知识于一体的特殊艺术。法官还应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法官之所以威严,除了刚性法律带来眩目的光环外,还因其人格魅力所形成的职业荣耀。法官要有同情心,在法官的视野中,众生平等、推己及人、与人为善,也是待人原则。只有胸怀纳百川,才能面对形形色色的当事人,以居中裁判者的身份出现在当事人面前,公平待人。法官还应具有较高的分析、判断能力和良好聪慧的思维方式。法官拥有平息纠纷、生杀予夺的权力,必须小心翼翼地行使,不能草率而为;兼听则明,习惯听取不同意见,从对立之中找出最佳裁判方案,并通过解释和论证使之成为规范效力的共识或决定;再通过缜密的思维把规范与事实、特殊与普遍、过去与未来织补得天衣无缝。除此之外,法官还要有独立意识,在社会交往中保持一定的距离感,能够忍受寂寞,否则就会被世俗和功利冲昏其理性的头脑。法官职业特点要求其保持公正立场,不受来自外界的权力、舆论、亲情等左右。法官要有不同于常人的威严,在言行、举止等方面谨小慎微,因为“一个完全不谨慎的人,将是一个极不负责任的人,从而不适用于担任任何信赖的职位”。三是强化“法官能动性”对指导性案例的弥补。案例是法官把抽象的立法理性和具体个案能动结合的裁量结果,属于一种实践理性。尽管从理论或法律上说,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判例是法的渊源,但判例对司法活动影响甚大。“法国法院尽管没有正式的遵循先例原理,但仍像其他国家的法院一样,具有一种遵循先例的强烈倾向,特别是对高级法院的判决,甚至最高法院判决确定的单个先例也被遵循,尽管这可能作为一项判决的惟一根据加以引用。但是,某些因素可导致下级法院寻找理由作出违反最高法院先例的判决。这种因素之一可能是出自于根据新的情况,法院不应该遵循最高法院旧判决的愿望。自20世纪末期以来,我国就判例问题争鸣不断。随着法治意识深入,并经过探索,最终确立了指导性案例制度,对补充、丰富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规范法官能动性,实现司法统一、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三、文化强院的发展前景强调“法官能动性”

 “法官能动性”对法院文化建设的推动作用是现实的。拿湖南省南县法院来说,她于1950年3月挂牌成立,由最初32人到今天的98人,历任十三届党组班子,成功实现两次整体搬迁,一代又一代的南县法院人从确立现代司法理念到培育法官审判技能,严格规范法官行为等多方入手,积极创新思想政治工作手段,全面加强法院内部管理,严格审判管理机制,激发法官投身审判的工作热情,设立廉政“高压线”,创办法官健身活动中心,限制、引导法官八小时以外的社交、文娱活动,不断更新先进、文明、现代的司法理念和管理手段,培育、规范法官群体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该院曾荣获全国法院先进集体荣誉称号,被最高法院记集体一等功,连续三年被中宣部、全国人大内司委、团中央、国家教委、司法部联合授予“全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单位”“全国青少年维权岗”荣誉称号, 2008年度在全省民调中该院取得了全市第一全省第六的好名次,2009年取得了全市法院绩效考核第一名的优秀成绩。2012年被省高院确定为“全省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并被评为“全市法院司法状况考评先进集体”“全市优秀政法领导班子”。 六十多年来一步一个脚印的努力探索、司法文明的积淀、法院文化的发展,无不彰显法院“人化”的进程,无不体现“法官能动性”的作用。(一)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矛盾冲突依赖“法官能动性”。人民法官优先适用实定法律原则和公理性法律原则,再考虑适用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和政策性法律原则,区分法律模糊、缺失、冲突和显失公平等不同情况,选择适用不同方法,考察同类或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和社会价值标准,结合个案事实,从法律秩序维护、具体规范的意图符合以及社会普遍意义的公平价值观的坚守方面考量,以寻求既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又与民意相符的解决途径。从而确认法官能动性的法律地位,使法官享有的合理解释、平衡、选择法律以及填补法律缺漏的权力。同时明确法官能动的原则和限度,建立健全法官能动的程序保障机制;规制法官能动行为,设置科学、合理的责任追究机制;赋予当事人对法官能动性的异议权,对于法官借口无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而拒绝裁判件,怠于或过度能动而导致对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或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指导性案例的程序保障需要发挥“法官能动性”。我国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性案例发布的唯一主体。指导性案例的功能是解释制定法,使其明确、具体;补充制定法不足;规范司法,确保执法统一和抑制法官恣意,取消带有行政化色彩的批复式的请示与答复制度,通过案件审理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寓法律适用于指导性或参考性案例之中。案例一经公布,具有普遍约束力,各级法院应当一体遵循。而围绕法律关系认定、法律解释、司法原则的运用、惯例的司法运用、法条竞合与归责、利益衡量、常识、常理等方面,因个案不同,各地社会习俗本身差异性和发展不均衡性等实际,是不可能是死搬硬套的,因而充分发挥法官能动性,建立指导性案例规则,采取规范程序,对已公布案件进行整理编纂,允许高级法院发布参考性案例等势在必行。(三)平等正义的增强亟待“法官能动性”。个案正义并非驱散当事人对司法不公的怀疑甚至偏见,以至于即使公正裁判亦难逃当事人上诉、申诉挑战的命运。值得注意的是,能够感化当事人的不仅仅是个案正义,还包括平等正义。这就要求在案件审理中,法官需要让当事人感受其在程序、法律适用上受到平等尊重和对待,进一步健全当事人庭前对话、建立含强制答辩、庭前固定争点、证据开示和文书提出义务在内的强制提供证据等制度,确保审判过程的信息公开,帮助当事人对诉讼结果作出理性的分析和预测。通过探索调审分离、规范法官依法审查与判断证据等,防止法官利用审判权对当事人意思的不当干预。让当事人亲眼目睹到平等,继而坦然接受并非令其满意的裁判结果,因而发挥好“法官能动性”,坚守司法为民、利民和便民,利用鲜活事例教育、感化民众和诉讼当事人司法方法,无疑是打开一扇通向案结事了人和的希望之门。

总而言之,人民法院走文化强院之路与“法官能动性”的发挥是密不可分的。文化天生就具有感染与影响的功能,它向围绕在周围的其他不同领域无时无刻传达着信息。通过审判、队伍建设、司法管理、廉洁、接访等这些法院文化的建设,可以让普通民众了解司法,知晓应然行为,预知反之后果,从而达到普法的目的,而法官的能动性将仅在法院内部形成的崇法、尚法的信仰,传播到社会的各个角落,逐步地成为全社会人们的共同信仰。  
责任编辑: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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