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起因要追溯到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皮南村村民郑某一直承包耕种着归本村三组集体所有的11.85亩耕地,且约定承包期为三十年不变。1999年郑某因家庭问题,暂时将本人承包的11.85亩耕地流转给同村四组的村民李某耕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以后随时要随时必须归还耕地。2009年皮南村村委会将该原告承包的耕地发包给被告李某,并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
郑某得知自己承包的耕地被村委会发包给李某后,多次出面进行交涉,无法达成协议,2012年底,屡次上门无果的郑某将皮南村、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定两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11.85亩耕地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旨在证明:1、原告系皮南村三组村民至今未迁出本组;2、皮南村三组11.85亩耕地原来是由原告耕种;3、被告李某系皮南村四组村民并承包耕种四组的耕地;4、被告皮南村村委会与被告李某签订承包原告郑某流转的12亩耕地,未经组里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5、被告李某在三组耕种的11.85亩土地又大部份转包给他人耕种。
两被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两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真实,证上连什么时候签订的合同都没有,就说是真实的,也不等于田就归被告承包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郑某承包本组耕地承包期30年不变,而被告皮南村村委会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便将原告承包期内承包的耕地另行承包给被告李某,并签订承包合同,其行为违法,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和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是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合法证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南县人民法院择期开庭审理本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县茅草街镇皮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农地承包权(2009)第03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宣布无效;二、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耕地11.85亩给原告郑某。
因为流转土地承包转包现象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村民与村民之间,村民与村委会之间常常会因为各种各样的转发包事件酿成纠纷,农村法律常识的普及已经成为我们刻不容缓的首要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