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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光明不服被告南县规划局作出的不予调整建房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作者:蔡佳伟  发布时间:2013-07-15 09:40:47 打印 字号: | |
  问题提示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由此引起的撤销规划行政许可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南县规划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案件索引

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杨光明诉称,2012年8月20日,我按程序向益阳市规划部门提出准建6层的要求。同年9月22日,经益阳市规划信息中心进行日照分析,我所要求的楼层完全符合《国家城建规划》GB50180-93第5.0.2.1条及GB50096-1999第5.1.1条规定的标准。根据此鉴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南县规划局提出准建6层的申请。2012年9月26日,被告南县规划局作出南规决字(2012)第2号《关于不予调整建房层次的决定》。被告的决定没有科学依据且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规决字(2012)第2号《关于不予调整建房层次的决定》。

被告南县规划局辩称:1.原告于2012年4月向我局申请规划许可时只申请3层的规划,我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已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原告已于2012年4月按照我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开工建设后,到2012年8月15日,原告已将房屋建到了第5层,原告的建设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3.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我局申请调整建房层次的理由不符合法定的条件;4.我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和湖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也不能调整原规划,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

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杨光明为改善居住环境,向被告南县规划局提出在城市规划区内私人自建494平方米三层或三层以上住宅的行政许可申请。同年4月5日,经南县规划局政务中心窗口审定同意在该区建设494平方米三层或三层以上的行政许可。同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南县规划局提出准建6层的申请报告,由于被告南县规划局迫于周边邻里不准建设6层的要求而未予同意。2012年9月22日,原告按程序向益阳市规划部门提出准建6层的申请。经益阳市规划信息咨询中心进行日照分析,认为原告所申请的6层完全符合《国家城建规划》GB50180-93第5.0.2.1条及GB50096-1999第5.1.1条的规定。原告遂将此结论送至被告南县规划局请求调整。2012年9月26日,被告南县规划局作出南规决字(2012)2号《关于不予调整建房层次的决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整建房层次的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南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南县规划局《关于不予调整建房层次的决定》;二、责令被告南县规划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南县规划局在向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在办理原告杨光明申请建筑层次的审批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中,缺乏审批建筑的楼房层次及高度的说明。诉讼中,被告亦不能证明其行政审批的合法性及原告对相邻的通风、采光受到影响与层次及高度的说明。据原告提供的益阳市城市规划咨询信息中心出具的鉴定,该中心作出的日照分析鉴定报告结论,根据《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GB50180-93,按照中国建筑气候分区,南县属于3类气候区之间,分析受影响高度0.9米的(窗台)高度,日照分析时间段为上午8时至下午16时(GB50180-93及住宅建筑规范GB50268-2005),即住宅日照标准大寒日大于或等于2小时的要求,根据此鉴定报告书,原告对相邻的房屋通风、采光不受影响。

评析

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对行政行为事实问题的审查首先要坚持合法性的标准。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法,对事实的定性是否准确等等。合法性审查是对行政行为事实问题的证据形式要求,在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时,首先要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认定事实所依赖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则无需再进行合理性审查。行政诉讼法要求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进行证据审查,通过证据审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

1、具体行政行为可撤销的情形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2、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

  构成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明显不适当。违法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的缺乏。合法要件主要是指下面将要提到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法定程序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合法条件,以及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合法条件。明显不适当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明显地不合理。

  2.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

在程序法上,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有关当事人、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无权擅自否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法定程序是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监督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是权利救济程序,必须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和提起程序。行政复议机关以决定撤销违法的和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可以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此消除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或者行政诉讼的提起期限,当事人就不能再在权利救济程序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提出异议。在实体法上,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效力可以溯及至该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日。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或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也可以自撤销之日起失效。但当事人在撤销决定作出之前一直要受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约束。在处理后果上,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被撤销而丧失或者不能取得法律效力后,如果相关义务已经履行或者已经执行的,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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