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审判权,通常指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官在行使人民群众所赋予的审判权时,应谨记自己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责。笔者结合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从审判权的内涵入手,经过对审判权滥用成因以及审判权滥用的弊端的分析,浅谈审判权滥用的防止和规制。(全文6261字)
一、审判权的内涵
审判权,通常指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审判权是民主的产物,属于人民主权的具体化,人民将权力托付给国家,国家又将审判权委托给人民法院和法官,同时亦是把公正审判的责任与为民司法的义务托付给人民法院和法官。
二、审判权滥用的成因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的关键时期,各种社会思潮如潮涌来,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司法领域中司法公正这方净土也受到了污染,形形色色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层出不穷,而导致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审判权的滥用。
(一)、法官违法行使审判权
审判权的违法行使主要有两种表现方式:一种是有法可依而不依,无权裁判而裁判。依法裁判是法官的职权,也是法官的职责。如果法官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活动,不按证据规则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显然属于违法裁判,造成审判权的滥用。另一种表现方式是有权审判,而不受法律限制。法官依照法律行使审判权,必须在法律限制、约束的范围内行使。如果审判超出了法律的范围和限制,那么所作出的裁判必然有失公正,结果难以令当事人信服。
(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裁判案件,在客观上要求法官遵循公正的利益分配、法律适用正确,在主观上具有充分选择和周旋的余地,这种选择的标准应当以公正为标准。如果法官偏离了公正的方向,对法律的选择与程序的运用随心所欲,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度就成了法官滥用审判权的秘密武器,或明或暗地偏离了自由裁量的本来目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得当对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推动力,反之则可能破坏社会公平正义。法官理性的自由裁量必须在合法性与合理性基础上确认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并作出决断,在立法无明文规定时,通过探究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公平正义价值作出裁判。作为司法理想与法官职责要求,法官合理裁量是理所当然的,但受种种原因的影响与制约,我们又必须接受法官在裁量的过程中有违法官中立的判决与裁定。在现代司法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一种漫无边际的权力,自由裁量总是在一定的幅度之内,法官基于良知与理性在这个幅度内进行利益的分配。可想而知,当法官偏离良知与理性进行判断时,裁量幅度也可能成了法官“造恶”的有力武器,其表现形式更是“独具匠心”。
(三)、人情化社会对法官中立地位的影响
自古以来,我国治理国家基本依靠伦理和道德,提倡无诉。对矛盾的处理特别是乡间邻里纠纷,大都靠的是家族、乡亲调解、说和,很少诉诸于官府,这种背景下造成的必然是一种人情化社会,而非法治社会。虽然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人情化社会对法官的深层影响是持久而深刻的,法官在行使审判权之时,受亲属关系,血缘关系,同事关系,领导关系、同乡关系等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影响很难心如止水,铁面无私。
(四)、法官职业待遇偏低也是造成审判权滥用的诱因之一
法官一方面面临着公正裁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光荣使命,一方面还要面临上有高堂待侍,下有小儿待哺的生活压力。当法官毋需为生存条件操心时,他才能够有更多的精力为社会公平正义“操心”。世界各国大多数对法官采取“优其待遇,隆其地位、严其责任”的策略,为法官提供优厚的物质条件和地位,免去其后顾之忧,安享法官职业殊荣,不想、不必、也不能滥用自己手中审判权了。司马迁在《史记》中写到:“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人是具有趋利性的动物,法官具有七情六欲也无可厚非,“欲望本身无所谓善恶之分,满足欲望的方式是否正当才能成为伦理评价的对象”。 如果一名法官没有坚定的法律信仰,没有牢固的“为民司法”意识,没有正确的价值取向,那么当其遇到生活上压力无法解决或是欲望难以自制时,很难保证法官不会通过滥用审判权获得不正当私利,假公济私。
三、法官审判权滥用的弊端
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的乱作为和对人民法院监督机制的缺失,使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案件变成了法官的随意审判,由此造成冤案、错案,致使当事人连续不断地上访申诉,使法院的信访部门成为了“人气最旺”的地方。而法院却把应当由其复查再审的案件,长期不予研究处理或者草草给以驳回,造成了当事人到处鸣冤、叫屈。
四、审判权滥用的防止和规制措施
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防止审判权的滥用,确保司法公正,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努力。
(一)、加强人大及常委会对审判权监督、规制机制
当前,一些地方人大虽相继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工作条例,但由于认识不够统一,操作不够规范,随意性较大,问题较多。如有的地方人大个案监督过多,动辄调卷审查,或者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审判工作者对提出个案监督的案件进行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或者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先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或者以代表身份为本人亲属涉讼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等等。现实中,还出现有不少人大领导或个别代表、委员单独进行监督的做法,有的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也可以进行监督,导致人大监督主体的混乱,极易形成个人监督和地方保护主义,违背民主原则,又会造成新的腐败。 人大监督法院的目的,应当是促进审判机制的完善和法官素质的提高,即通过监督发现问题,提出改进办法。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当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必须遵循集体性(即监督权只能由人大会议和常委会议集体行使)、事后性(即权力机关在法院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发表有倾向性的意见影响法院的裁判)、间接性(即权力机关不能直接宣告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无效)。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罢免法官等形式。在对法院提出询问和质询事项时一般应限于法院的违法乱纪行为、审判制度建设、审判政策方面的事项,不能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说,代表不应当就具体个案如何审理提出询问和质询,特别不能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个案提出询问和质询,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一般也不应当提出询问和质询。如果发现某个案件确属错案,人大也不能采取决定方式要求法院纠正,更不能代替法院直接予以纠正。人大只能通过提出案件审理过程存在的程序等形式合法性方面的缺陷,启动法院的自我纠错机制,让法院自己认识到错案,自行纠正。如果法院不纠正,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尊重法院的决定。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则可以依法予以罢免。
(二)、正确处理好坚持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
依法独立审判与坚持党的领导是统一的,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矛盾的,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脱离党的领导,而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工作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委对法院的监督应通过政策对国家法律的运用进行指导。各级法院要坚定不移地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坚持党的领导统一起来,要自觉、主动接受党委的领导,认真落实党对政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向党委报告工作,争取党委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领导和支持。法院要正确处理领导过问的案件或审判工作问题;对当地党委或党政领导同志从对整个工作负责的情况出发而过问工作出批示的案件,我们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对于其中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在作出裁判前,应主动向党委请示汇报,以便作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有的案件比较复杂,领导根据某一方面反映的情况所发表的意见,可能有与法律不相符合的地方,我们应把案件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主动向领导汇报清楚,相信会得到领导的理解和支持。对于个别领导出于对本地利益的考虑,制定了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我们也应当认真负责地向领导明确提出,以使不符合法律的文件、规定得到废止。
(三)、完善人民法院内部之间的监督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当事人向本级法院申请或法院院长发现生效错误时向审判委员会的提出,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审判实践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这实际上架空了审级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对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的请示作出答复,“这种答复直接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产生拘束力,因而实质上是一、二审合一,置二审程序于不顾,不利于审判组织和法官独立审理案件。
为了确保审判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应加强法院内部制约机制,即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审判权滥用现象发生。法官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还不受其他法官包括上级法官的干涉。要建立各负其责的审级独立制度,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审判,明确上级法院对下法院除了上诉审查、再审查以外没有其他的监督关系。要加强法官独立,在基层法院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这种审判组织形式违背了国际公认的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接原则。取消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制度。院长、庭长是行政职务而非审判职务,只有当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审理案件时,才拥有审判职权,院长、庭长审批制度导致审与判脱离,很难保证案件质量。只有经终审的裁判在发现有新的证据(符合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规定)足以证明原判可能有错时,方可立案再审。取消法院院长启动再审的权力,以防止领导的批示干预案件的审理。
(四)、完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权监督体系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的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具有着主导诉讼程序,救济私人利益,保障社会正义的权力。检察院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这种职权主义模式与现代法治精神相况突,动摇了以意思自治、私权处理分原则为基本内涵的民事诉讼的基础,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妨害与侵犯。同时它违背了既判力理论,破坏了社会关系的平衡格局。因此应对检察院在再审启动权予以限制。检察院只对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无权启动再审程序。再者,赋予人民检察院与其所承担的法律监督职能相适应的一些必要的职能和手段。例如,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受理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检举,并建立和健全受理民事申诉和检举案件的专门组织机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还应当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调阅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及其相应程序,以有利于实践当中的具体操作。
(五)、提高法官素质
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审判权是由法官来行使,法官的素质、心态如何都不能不对审判权的运用产生影响,要限制审判权的滥用,必须改进法官遴选制度、提高审判队伍质量。早在古罗马就首创了五年制大学教育,并将是否受过专门的高等法律教育作为国家任免司法官的先决条件。在英国,根据“年长、经验、精英”的原则,要求全职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能力、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全职法官必须从律师中任命,任地方法院的法官,具有不少于10年出庭律师经历。在美国,要求法院法官应具有法学硕士或法学博士学位,大多数法官都应从优秀律师中选任。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官接受法律知识训练,熟练地掌握法律知识和技巧,均设定严格的法官从业资格考试,且只有极少数人通过。考试合格后,须经一定时期的培训,方能出任法官。借鉴外国经验,应严格我国法官任职资格,提高执业门槛,实现法官队伍精英化。2002年开始实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向实现法官队伍精英化迈出重要一步,这将使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发生质的飞跃。上级法院的法官一般应从下级法院任职一定年限的优秀法官中选拔。对法官开展终身教育,建立定期轮训制度,提高法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技能,改善知识结构,尤其要注意对审判经验的总结与法学理论知识的培训相结合。法官不是一种大众化职业,不仅要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还需要具备很高的道德水准,对法官应坚持职业道德教育,培养职业理念,确保法官队伍的廉洁性。
五、结语
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审判权是社会出于对法官的信任而授权其的自由与权力,它也是法治社会存在的必然现象,但如同所有权力一样,法官审判权存在被滥用的危险。人民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如果不积极有效地对审判权行使进行监督和制约,那么必然会导致审判权滥用,如此一来,不仅会滋生司法腐败,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会使法律遭到践踏,正义蒙受亵渎。为此,要确保审判公正、惩治司法腐败,我们必须强化民事审判权监督、规制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