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经常会因被执行恩所出现的各种情况而不能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有效提升执行执毕率而采取的执行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中仅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也有相对应的司法解释。 而在执行中的实际操作,却因规定过于原则僵化,程序法和实体法冲突,审执分离而产生的执行裁判权与审判权如何区分等原因,使得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实际操作和理论认识存在较大差别,近些年,它一直成为困扰执行工作法院所面临的重大难题,对此,笔者仅就和谐社会视野下作以下见解。
一、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构筑执行新环境。
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法治社会,拥有化解自身矛盾的机制,而法院执行及执行环境,作为国家专政工具的一个部分,本身就具有民主法治建设的内容,如执行规定中的执行和解、执行中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等内容即具民主、公开、公正等执行特点,就满足了社会主体解决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社会需求,加速了人们对社会的认同感。当前,在反映执行不到位,执行对象规避执行,恶意逃避执行等问题日渐增多,可能出现矛盾激化甚至上访,继而影响和谐社会稳定基础,构建并倡导推进和谐执行及执行新环境是必然趋势。利用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合理平衡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完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制度,势必符合执行工作的开展,从而和谐社会的科学内涵沁入人心。
二、 完善被执行主体变更、追加制度与和谐社会有机结合
从我国民族心理方面看,“和为贵”的儒家思想长期在中国占统治地位。 “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要求争执的当事人不计较个人利益,做君子而不做小人,以维护人际关系的和谐友爱。 这种“和合”文化思想,体现到执行工作中,同样要求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互谅互让,它追求的仍然是一种和谐的局面。很显然,和谐执行理念正是传统的儒家思想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的继承和发扬完善被执行主体变更、追加制度亦是和谐执行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完善制度首先应该从立法规定开始。常言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法律规定亦是如此,缺少具体的法律规定必然会导致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制度构建难以形成体系且难发挥作用的一个主因。目前,在我国涉及这方面的法律法规零星散落于《民诉法》、《意见》及《执行规定》等少数的规范性文件中,比较抽象,更构不成框架体系,具备的实践操作性甚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些规定和专门答复,虽有对民事主体承担制度的解决有些许弥补,但太过于零散,根源上的问题依然得不到解决。毋庸置疑,时下之急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从立法层面开始完善该项制度。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形的准确划分。下列事项应属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具体情形:1、执行过程中所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为自然人,该自然人死亡或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财产代管人;其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的,该第三人;2、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在执行阶段离婚的,各债务人;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依法定程序分立或合并的,分立或合并后存续的法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定程序分立,且分立前对其债务的处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分立后存续的企业应当按照其从债务人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债务人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执行过程中,在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分立后企业承担债务时,应按照《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的精神,变更分立后的任何一企业为被执行人(可由债权人选择),其它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4、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名称后的主体,但应仅限于发生在执行程序当中;5、作为被执行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企业法人;6、作为被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7、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的,其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8、被执行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9、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该受让人;10、协助执行人擅自解冻或支付的法院所明令禁止的财物,且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使法院执行不能的;11、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以及执行实践中出现的被执行人与其关联企业法人资格混同,或不具有法人条件。
(三)确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职权机构。变更、追加被指认的案件的主管,主管,作为学术概念“一般是指确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权限”。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主管,是指不同的生效裁判文书由哪一机构或哪一部门负责办理或审查。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可以分三大类: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调解书等。二是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三是经我国法院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等。对第一种而言,《民诉法》、《意见》、《执行规定》中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比较明确,即法院本身有权直接裁定变更、追加。然而后两种,法院依据执行的文书为仲裁裁决、国外仲裁裁决等非法院所为,虽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由哪个部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实践操作中存在争议。一般法院在执行非法院所为的法律文书时,遇到当事人对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的,通常上诉法院会裁定其不予变更、追加为执行承担主体,理由便是审执分离,执行阶段只解决程序性的问题,对实质问题不予解决,并告知权利方可向管辖法院起诉变更、追加承担主体。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向法院申请了执行,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承担主体的情况才会在法律层面显现,况且在步入执行程序后再回过头走审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则,“一事不再审”,因此认为执行程序中有执行机关有权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从而降低诉讼成本,节省诉讼资源。
上述两种观点所处角度不同,所采取的方式亦同,具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笔者认为,关于该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执行依据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变更追加方式,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执行依据是仲裁机关或公证机关作出的,当事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如果属于法律关系简单明确的情形,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变更、追加;如案情复杂的,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裁定中止执行,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原仲裁机关公证机关申请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变更、追加后,法院先中止执行,待相关部门做出结论后,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
(四)启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须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得主动实施该执行程序才有利于发挥和谐社会制度优越性。因为基于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特点以及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在启动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程序时应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众所周知,司法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特点决定了法院进行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系法院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具体体现,实质上也是审判权在执行阶段的延伸,因此也具有被动性、中立性的特点,当然应奉行不告不理原则。而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与此也是相通的。当事人在其自由处分的范围内,对于自己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具体而言,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也可以不申请,对此人民法院应不予干涉。
(五)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应适用执行听证程序,以切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和谐环境下体现民意的必然要求。由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意味着案外人将成为义务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实体义务。如果不赋予案外人参加诉讼,提出自己观点并举证、质证的机会,只是课以其相应的义务,对案外人来讲是极其不公平的。这不但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也剥夺了案外人的知情权、辩论权、举证权以及质证权等基本的诉讼权利,明显有违诉讼平等原则。这也往往为执行权的随意滥用以及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大开了方便之门,无疑是一种有悖于法理精神的不规范的司法操作程序。 因此,对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适用执行听证程序,当事人可以充分陈述各自的观点,并举证、质证,提出辩论意见,在此基础上,由法院综合审查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定。
笔者认为,虽设立了复议程序,但其程序设计与诉讼程序之比相对简单,无法彻底解决纠纷。笔者建议,赋予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诉讼权利,通过诉讼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益不被在追加、变更被执行当事人程序中受到侵害。建议在第三人被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后,其认为法院裁定有误,侵害自己权益的情况下,应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起的异议之诉加以区别)。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被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后,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两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如第三人取得胜诉,则申请执行人不得要求第三人向其承担履行责任。如败诉,该第三人就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当承担清偿责任。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设立,可以使追加变更过程中的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更有利于对其权益的保障促进和谐社会健康发展。
三、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实务中几个问题探析
1、关于执行担保的问题(主要是保证人保证)。
执行中追加保证人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的情形,即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案件审结后如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另一种就是执行过程中的保证人保证。实务中,多数情况是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约期还款的和解协议,并由第三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担保。当事人双方所订的和解协议为主合同,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时,法律规定是恢复原法律文书执行。这时,作为主合同的和解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担保合同也就无效。在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时,则不可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而执行之。因此,法律在此须为执行中保证人保证设定有效的担保条件,必须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或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担保书,担保书要写明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在债务人不履行时,执行法院能有效地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执行之,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2、关于被执行企业分立、合并如何变更被执行主体的问题。
《执行规定》第79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与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此规定有助于债务人逃避债务,应予废除。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分立的,即使是按法定程序分立,其所定的分立协议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实践中,多数企业为逃避债务,在分立协议中约定无财产或财产少的企业承担全部或大部分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因此,执行过程中,在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分立后企业承担债务时,应按照《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的精神,变更分立后的任何一企业为被执行人(可由债权人选择),其它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
3、关于债务人转移财产时如何执行的问题。
民事执行中,主要以债务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执行标的。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或执行过程中,债务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相对人,执行力可直接及于该被转移的财产。如在判决生效前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债权人须先以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为共同被告诉请法院撤销该行为,在取得转让财产行为无效的判决后,可直接执行该财产。如财产灭失、毁损,行为相对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拒不赔偿的,法院可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其自己的财产。
4、关于协助执行人拒不协助的责任问题。
《执行规定》第33条及第37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有人认为,被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人之间并非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因此,不应适用执行中裁定变更或追加制度,协助执行人只应受司法制裁,而不应承担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义务。笔者认为,被执行人与协助执行人之间虽不存在承继关系,但协助执行人擅自解冻或支付的行为却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且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使法院执行不能。因此,法律在此除应对协助执行人以司法制裁外,还应对其所损害的债权人债权承担相应的实体赔偿责任。这样更有利于强化协助执行人的责任和司法权威,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 执行程序中的和谐的体现正是“和为贵”的民族心理及注重调解的法律文化传统。实践已经证明,和谐是人民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手段。要构建和谐社会,执行工作只有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采取符合我国民族心理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和谐执行方法,才能真正发挥其定纷止争的功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完善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制度,构造成体系性是和谐社会发展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