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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离职建造师姓名需担责
作者:刘?  发布时间:2014-07-21 08:37:06 打印 字号: | |
  建造师蔡某从其任职的建筑公司离职后,该公司仍以他为项目经理来进行投标,并成功中标。近日,蔡某一纸诉状将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招标单位汽车职业技术学院告上了南县法院,要求他们赔偿他的损失。

  蔡某原来曾在被告沙建公司工作,任建造师职务。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沙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4月5日,被告沙建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载明“蔡某同志自2004年3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建造师职务至2012年4月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此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协商一致,已办理离职手续。因未签订相关保密协议,遵从择业自由。特此证明。”原告从被告沙建公司辞职后,入职在湖南安化湘资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被告沙建公司经合法程序中标被告汽车学院的管网工程项目,原告蔡某为该管网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获悉此信息后,即找被告沙建公司和汽车学院,要求予以合理解决。2013年12月,被告沙建公司和汽车学院经合法程序后,将汽车学院管网工程的原项目经理蔡某,变更为继任项目经理刘某。但原、被告就其他争议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而酿成纠纷。2013年11月20日,原告蔡某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订立一份民事诉讼代理协议,约定原告蔡某委托高以成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律师办案费及代理费为20 00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蔡某向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 000元。

  南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蔡某从被告沙建公司离职后,被告沙建公司仍以蔡某为项目经理,并从被告汽车学院处中标汽车学院管网工程项目,被告沙建公司、汽车学院的行为违法,已侵害了原告蔡某的姓名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某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沙建公司中标被告汽车学院管网工程的中标无效,该工程的所有需要原告蔡某签字已代原告签字的工程资料无效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沙建公司、汽车学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沙建公司中标后的利润,原告没有提供已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某为了本次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20 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沙建公司和汽车学院连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汽车职业技术学院连带赔偿原告蔡某支付的律师费20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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