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周某因身体权受到侵害将同村唐氏父子告上法庭, 向被告人唐氏父子索偿28271.9元。
2013年11月1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周某在自己家中刚吃完早饭,被告唐某提着一把菜刀找原告周某的妻子借磨刀石,原告周某之妻正欲去拿磨刀石,被告唐某无故举刀砍向原告周某的妻子,原告周某在夺被告菜刀时被被告唐某砍伤。后被邻居发现报警,派出所民警将被告送至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将原告周某送往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周某在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7817.9元,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600元。后在原、被告的协商中,被告唐某的监护人唐父以其儿子是精神病为由不予赔偿。
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唐某确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曾于2010年6月30日在南县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此次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南县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某被被告唐某砍伤,理应获得赔偿。被告唐父作为唐某的父亲,明知其患有精神病,应当更加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唐父作为被告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处被告唐氏父子共同赔偿原告周某13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