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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
——浅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作者:刘涓  发布时间:2015-07-07 11:37:3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龚某(男)的一朋友陈某在广东经营一餐馆,龚某决定投资20万元,陈某承诺每月支付6000元给龚某。后龚某将此事告诉自己的好友原告周某(女)并询问周某是否有钱投资,周某表示自己有10万元,但因自己不认识陈某,钱只能算是借给龚某的,龚某遂将周某的10万元交给陈某。后龚某主动向周某出具了借条。此后陈某按约每月支付了龚某9000元,龚某每月给付周某3000元,一共向周某支付了9个月,此后因陈某亏损未再付款。周某便以手中持有龚某立下的10万元“借条”向某基层法院起诉龚某和龚某之妻刘某共同偿还这笔“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借款发生在龚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庭审查明来看,龚某的家庭未通过该债务获取任何利益,刘某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故可见该笔债务是未经刘某同意,周某将10万元给龚某后,龚某直接将钱交给了案外人陈某,且这10万元所获得的每月3000元收益龚某均直接付给了周某,未从中获取差价与利益,可见该收入确未用于龚某与刘某的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已能查实该债务确实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这笔借款只能认定为龚某的个人债务,刘某对此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周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直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予以改判,认定此笔债务为龚某与刘某的共同债务,由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对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作评论,但笔者对于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不同看法。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如何理解和适用,目前比较通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如果没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所列举的两种例外情形,都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认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不能简单机械地照搬文字,望文生义,只采取字面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明确规定“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忽视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这一本质内容,无条件的一律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该条规定有可能使夫妻一方甚至双方各自在外大肆举债,因为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哪怕是夫妻一方因个人生活享乐举债(如婚外情、包养情人、购买个人高档奢侈品)、恶意消费举债(如借款出国旅游、在高级宾馆或娱乐场所进行奢侈性消费等)、违法行为举债(如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等),反正只要一方在外举债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不管怎样对方都得共同偿还,何乐不为呢?另外,在这个规定的背景下,甚至会出现大量恶意串通虚构的债务,更有甚者已离婚多年的配偶一方还能因另一方的不良举债收到法院的一纸传票,为此身背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债务,只因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个人债务。因为按照该条规定理解,只要配偶另一方无法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就得推定为共同债务。最高法院的这条规定从形式上看加强了司法操作性,同时也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是从公平的角度讲,这条规定显然很不合理。该规定片面加强了对债权的保护,却忽略了对婚姻关系中另一方不知情非举债人权益的保护。片面注重债权保护的后果,势必会使婚姻关系中一方不知情非举债人这类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主体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债是一种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合意后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随意把偿债义务强加于未参与债的“合意”的“其他人”,即使是夫妻也不能例外。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二是举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三是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判断一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在于举债事实、举债目的和举债用途。以上述案件为例,周某的钱是案外人陈某收取享用的,由此产生的所谓的分红或利息3000元是周某自己拿的,该笔债务并未用于龚某与刘某的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刘某的家庭并未因该笔债务获取任何利益,刘某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由此可见亦不存在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只要夫妻一方不承认是个人债务,就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虽然一方承认是个人债务,但债权人不承认是个人债务,也不能认定为个人债务。这必然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客观标准和法律标准,全凭当事人主观态度而定。那我们去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又有何意义?如果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机械理解,一律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明显有失公平和脱离现实情况。而其实即使最后只由举债人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并没有被剥夺,还是得到了法律保护的,为何还要将还款责任强加给不知情非举债人这一方呢?

    我国民法学大家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是先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权衡,做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它又强调在某个具体问题上如果有两种解释的时候,利益衡量、价值判断是判断作何种取舍的依据。笔者非常赞同天心区法院院长马贤兴在其发表的《法官不应直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一文中的观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十分严重的逻辑误区,即司法解释的优先适用。不少法官遵循的逻辑思维顺序是先看司法解释有没有规定,在司法解释找不到规定时,才去查看法律原文的规定。即使参考法律原文,也是先看法律分则,最后才看法律总则,至于立法精神和立法原意就不屑于考究了。这种司法思维逻辑,必然导致机械司法。法官就有如“自动售货机”,吞进“案件事实(有的还是表面化的)”和“司法解释或法律条文”,自然而然地吐出“判决”了。司法解释本是帮助法官正确理解法律的,但在我国当前一些法官那里,司法解释成了“最大的法律”、“最好用的法律”,很多案件只需直接套用司法解释就可以“吐出”判决。正确的司法逻辑应当是首先考虑使用法律原文。在对法律条文理解把握不准时,可以参考司法解释。如果法律原文或司法解释与案件本质有冲突,就更要从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这个最高层面加以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婚姻法》讲座中也说到“法官不能仅凭一张借据就机械的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要审查一下,有没有那个收入,转账记录,债权债务人的关系等,24条使用的前提是,你审查是真实的债务,不能仅凭一张借条来审,还是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24条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结果现在债权人利益受到保护了,为举债的配偶利益又得不到保护了,怎么去平衡这个利益,如果觉得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会带来绝对或明显的不公平,我们可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这条并没有废止,他列举了什么样的债是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好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规定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还是颁布在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都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关于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实际上是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在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上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核心特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而非照搬和套用法律。而机械适用法律并非是对法律的忠诚,只会破坏法律的正义价值,使人民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在处理夫妻债务时,我们应当牢牢把握夫妻债务的核心特征,以《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作为主要依据。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作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客观公正的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合理合法的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来源:南县法院三仙湖法庭
责任编辑:蒋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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