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指能够引起保险人责任免除后果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给付保险金的风险范围或其他情形的保险合同条款。目前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内容主要由保险人预先拟定,投保人不能随意修改及变更,因此实务中的保险合同多系典型的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4日,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4日24时止。2013年3月27日11时许,原告王某发生三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责任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应按照保险合同中《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附表1标准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王某投保的保险金额是4万元,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助保险金为保险金额的20%即8000元,但医疗费原告王某已在另案中获得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不应再向原告王某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助保险金。
法院裁判: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责任有限公司订立“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责任有限公司辩称应按《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附表1中的标准做伤残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已向原告王某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相关免责事项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但不影响合同中保险单约定的效力。意外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王某申请,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进行鉴定,确认原告王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符合保险单约定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情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王某身体残疾保险金。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定额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原告王某另案获得的赔偿不影响原告王某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责任有限公司获得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责任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王某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并拒绝理赔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该条表述来理解,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得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