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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肇事者先行支付赔偿款的定性与处理
作者:江义知  发布时间:2015-07-21 16:19:5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4年6月,被告贾某某驾驶苏LU3716号小型轿车(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亦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与原告孙某某驾驶(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孙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2014年11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贾某某、孙某某二人的过错行为共同所致,贾某某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对较大,贾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对较小,孙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16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并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737元。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41.54元,误工费7706.4元,护理费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5090元,司法鉴定费用1737元(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以上合计50729.94元。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表示,如被告贾某某超额支付其应向原告赔付的数额,对被告贾某某所超额支出部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可赔付给被告贾某某。那么,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孙某某支付的16000元属于什么性质及如何处理呢?

【分歧】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实质是侵权纠纷,但保险公司或保险人缘何进入诉讼,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但是,当肇事者或责任承担主体(被保险人)向受害者(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受害者将肇事者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获得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肇事者已经支付了的部分赔偿款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肇事者已经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应当属于垫付行为,但基于人民法院不告不理原则,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对该垫付部分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处保险公司将受害者应获得赔偿部分判给原告,对于垫付的部分赔偿款,人民法院判决书可以示明,肇事者可以基于其他合法途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肇事者已经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应当属于超额支付,基于案结事了的目的,且方便当事及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人民法院在依法核实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金额后,应当将肇事者超额支付部分扣除,即保险公司只赔付肇事者已经赔偿之外的损失,至于肇事者已经支付给受害者的部分,由肇事者依据保险合同去理赔。

    第三种意见认为,肇事者已经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应当属于垫付部分,基于案结事了的目的,且避免产生讼累,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垫付赔偿款的交通事故纠纷,应当告知原告,肇事者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应当列入起诉要求赔偿款的总数额,在人民法院依法审核了受害者应获赔偿总数后,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将赔偿款赔付给受害者,同时判决由受害者返还肇事者垫付的赔偿款(该返还部分是减去肇事者应当承担责任之后的部分)。

    第四种意见认为,肇事者已经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应当属于垫付部分,人民法院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当告知原告,肇事者先行垫付的部分赔偿款,应当列入诉讼请求赔偿总数额中;其次,在庭审中,应当询问肇事者垫付的部分赔偿款是否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若其表示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询问保险公司是否愿意将肇事者垫付部分赔付给肇事者;最后,根据依法核算的应获赔偿数额,在肇事者表示愿意本案一并处理垫付部分及保险公司愿意将垫付部分赔付给肇事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已扣除垫付部分的数额给受害者,同时判决保险公司将垫付部分赔付给肇事者,当保险公司表示不愿意将垫付部分赔付给肇事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将全部应赔数额给付受害者,同时判决受害者返还肇事者已垫付部分。

【解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垫付部分一并处理,合情合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肇事者侵害了受害者的权益,才成诉,而保险公司进入诉讼是缘于保险合同的签订。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介入理赔具有滞后性,在伤害造成或矛盾可能或已经激化的情况下,肇事者作为侵权主体先行支付部分赔偿款是符合常理的,对于肇事者或机动车所有人来说,其知晓购买了保险的事实及作用,先行支付部分赔偿款对于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最终支付赔偿款来讲,显然先行支付赔偿款是垫付行为。对于肇事者垫付的赔偿款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在一般情况下,会得到肇事者的绝对认同,同时也减少了保险公司多次理赔、多次收集材料的成本,且并不影响受害者的实际权益,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肇事者积极垫付赔偿款救治受害者、化解矛盾的肯定与鼓励。

    第二,垫付部分一并处理,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因为保险合同而进入诉讼,肇事者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因保险合同而转移到保险公司,这就是责任保险的精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庭审中询问当事人对垫付部分的处理意见,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障。有些交通事故案件,肇事者在被询问过程中会明确表示先行垫付的部分赔偿款作为对受害者的补偿,不要返还了;而有些案件保险公司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不予以赔偿,因此对于肇事者的先行支付部分不同意赔付给肇事者。就肇事者而言,其明知道相关赔偿会由保险公司赔付,但迫于突发事故实际压力,不得不或愿意垫付部分赔偿款,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伤及他人合法权益,同时对于该部分垫付款的最终归属,其必然也有最终处分权。对于保险公司来讲,其与肇事者或车辆所有人存在合同关系,这也是其进入诉讼的根源,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其可向肇事者理赔,也可直接向受害者理赔,若肇事者没有赔偿,保险公司则不对肇事者理赔,且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依程序分别对受害者及肇事者理赔,其中时间跨度及其他成本势必会增加,因此询问保险公司对于垫付部分的处理意见,争取一并处理垫付部分非常有必要且合法合理。
来源:南县法院民事审判一庭
责任编辑:蒋双双 杨怀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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