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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除与虚假身份信息的人之婚姻关系
作者:龚华林  发布时间:2015-08-14 09:33:53 打印 字号: | |
  陈某与郑某结缘,相识,相爱,两人于2001年在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正式成为夫妻。婚后不久,陈某生下一子,郑某却不知去向,下落不明。14年后,陈某查找此人,却发现“查无此人”,郑某留下的全是虚假身份信息。至今,陈某都不知与其结婚并生下一子的丈夫究竟是何许人也?现陈某以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为由,一纸诉状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民政局为陈某和郑某办理的结婚登记。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要解除婚姻关系,通常可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解决:一是向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二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三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是申请撤销婚姻登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五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回到本案,陈某在数年后,想与“查无此人”的郑某解除婚姻关系,该如何是好呢?

    对于第一种途径,很显然,不存在可行性,因为与陈某结婚登记的男方已下落不明数载,两人不可能自愿申请离婚。对于第二种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已经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本案中并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因此不能申请法院宣告无效来解除婚姻关系。对于第三种解决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族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现陈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与郑某的婚姻登记行为,但已过起诉期限,法院只能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某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对于第四种解决途径,当事人申请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结婚的,而本案中的陈某并不属于此种情形与“郑某”结婚,因此在现实情况中,直接申请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并不会获得行政机关的支持,问题依然不会得到解决。对于第五种解决途径,也是我们常用的五种解除婚姻关系中的最后一种解除婚姻关系的方法,很多人认为,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陈某不能起诉离婚,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郑某”是一个虚假人,用“郑某”名义与陈某真实结婚的人,已经不知所踪,本案缺乏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无法受理此案。

    那么,陈某永远也无法达到想解除与郑某的婚姻关系的目的了吗?笔者不以为然,陈某与“查无此人”的郑某的婚姻关系确属真实存在,并且已通过婚姻登记对二人的婚姻事实进行了认可。对于这种已经获得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必须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陈某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理由如下:1、本案有明确的被告。陈某与“郑某”的婚姻是真实存在过的,并且已通过婚姻登记行为对这是婚姻事实进行了法律确认,既然已经合法确认过,那么说明“郑某”面具之下的这个人是真实存在的,他究竟用的是郑某还是李某,还是甲乙丙丁的名字,不影响陈某与其既已存在的婚姻事实。婚姻事实,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确认婚姻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简而言之,只要不存在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完成了结婚登记的全部程序,一般就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效力。&nbsp;既然陈某与“郑某”已取得了合法的婚姻关系,那么一方就有权利通过正当的途径解除这种婚姻关系,那么也说明这个“人”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是真实存在的,那么也就不存在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结婚事实是真实存在的,陈某与“郑某”确属夫妻关系,但夫妻一方在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和陈某的《结婚证》以后,下落不明,现陈某要求解除与“郑某”的夫妻关系,法院应予支持。

    除了上述的原告可以提起离婚诉讼以外,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条规定背后的意图是旨在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民政局通过内部纠错的途径解决。
来源:南县法院行政庭
责任编辑:贺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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