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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小摩托车引发大债务 借车酿事故须担责
作者:李敏  发布时间:2018-04-03 09:36:44 打印 字号: | |
  现年四十岁左右的周某本是一地道农民,多年来一直以务农为生,小日子虽然过得不是很宽裕,但也悠闲自在,让人羡慕。但这种惬意的日子却被周某的一次借车行为所打破。近日,南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件因借车给他人使用,却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承担巨额债务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件回溯

  2017年10月7日,国庆小长假的最后一天,周某与刚认识不久的朋友彭某、杨某、张某等人吃完早餐后,正欲离开,这时,彭某向周某提出借摩托车使用。周某碍于朋友之间的情面,在没有审查彭某是否具备摩托车驾驶资质且明知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未依法年检的情况下很爽快地将摩托车借给了彭某,随后自己走路离开。当日下午2时45分许,周某得知彭某借得自己的摩托车并于当日中午饮酒后驾车载两人在南县S20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73KM+500M时越线驶入对向车道,与一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彭某、杨某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张某重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事故经南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彭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越线驶入对向车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注意安全不够,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张某家属为获得赔偿,将彭某继承人、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承保保险公司及周某起诉至法院,南县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并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确认其他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认定周某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车辆未年检且在借车给彭某之前没有审查彭某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对事故发生具有侥幸心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周某赔偿杨某、张某家属共计40余万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质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综合本案的情节,周某疏于审查彭某是否具备驾驶资质,明知自己的摩托车未按期年检,未购买任何保险且未尽到任何安全提示义务的前提下,大意借车给他人使用,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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