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0日上午九时,南县法院执行局干警将刚到单位上班的被执行人饶某强制传唤到了法院,这是执行干警第八次上门传唤,由于饶某故意逃避法院执行情节严重,法院对其依法采取了拘留措施,并予罚款。
2017年元旦,原告姚某到南县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与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后承办法官通知饶某到庭履行义务,并与其约定时间,但饶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因饶某是国土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干警前往该单位寻找饶某,单位工作人员反映其目前未在单位正常上班,对其去向不了解。执行法官多方查找,但都没有找寻到饶某,执行法官遂依法冻结了饶某的工资。2017年11月,申请人向执行法官反映饶某已回到单位正常工作,执行法官根据这一线索,从2017年11月到2018年4月10日,前后八次来到饶某所在单位,终于在第八次找到了饶某,鉴于饶某蓄意逃避法院执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法院依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并予以罚款5000元。
被拘留后的饶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地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并向法院缴纳了罚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