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南县南茅河管理所与王伟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南县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湘092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伟文立即停止对原告南县南茅河管理所土地的侵占建房行为,并限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南县南茅河管理所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下桩柱,恢复原状。2016年6月13日,南县南茅河管理所向南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向王伟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王伟文未在规定限期内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法官于同年6月22日及7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并邀请镇政府、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协商,要求被执行人王伟文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王伟文同意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却在之后隐匿行踪,规避执行。至2016年年底,一直未履行义务,并继续修建违章建筑。2017年3月22日南县法院向被执行人王伟文发出拆除公告,责令其在2017年3月31日前拆除在南县南茅河管理所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地下桩柱,恢复原状,并将公告张贴在违建房屋的明显位置。同时向被执行人亲属说明利害关系,要求被执行人主动到法院说明情况。公告发出后被执行人王伟文始终未履行义务,也未联系法院,生效裁判始终无法执行。2017年4月11日清晨,法院执行人员终于在被执行人住所找到尚在睡觉未起床的被执行人王伟文,当场传唤其至法院接受调查,但被执行人拒不配合,试图逃跑。经警告无效后,南县法院决定对王伟文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其后,南县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处理结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南县法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文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本案判决宣告前,自动履行执行义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8年1月8日南县法院作出(2017)湘0921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王伟文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王伟文非法侵占南县南茅河管理所国有土地建设房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执行,不仅隐匿行踪,规避执行,还继续侵占国有土地、修建违章建筑,态度恶劣,情节严重,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南县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追究王伟文的刑事责任,并促使其履行义务,将案件执行到位,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维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彰显了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