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9日8时44分许,蔡某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在南县茅草街镇八百弓村通村公路上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四肢肌力四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左眼盲目四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3月10日,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案起诉到法院后,本院判决由李某赔偿蔡某某16694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某未履行义务。2015年8月24日,蔡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局干警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李某态度恶劣,拒绝签收并拒不向本院申报个人财产情况。2015年12月10日,本院执行局干警到南县茅草街镇八百弓街道被告人李某的住处,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被拒绝。后执行局干警依规定强制传唤被告人李某到法院接受询问,被告人李某拒不配合,并将一名女法警的脸部抓伤。同日,被执行人李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干警进行人身攻击,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被拘留后李某仍认识不到自身错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后南县法院以涉嫌拒执罪将此案移送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23日,李某被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2016年2月3日,经本院执行局调解,李某与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赔偿蔡某某6万元,当场支付5万元,余款1万元1个月内支付。
处理结果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 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考虑到李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已就执行内容与申请人达成协议,且已基本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2017年5月15日,南县法院依法判决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李某在当地经营了一家较大的超市并兼贩卖猪肉,生活条件一直较好,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且公然抗拒执行,经司法拘留后仍不悔改,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法院执行工作环境。
此案执行到位后,一是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向社会展示了南县法院执行局对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坚决执行到底的决心,有效地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实现了惩处一人、教育一片的双赢局面!